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
 
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 勇   闫锋
 
  
内容摘要: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为了防范信用证欺诈而创设的,它是在肯定信用证抽象独立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标志着信用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进步。本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及理论基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途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以期对防范信用证欺诈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 信用证   信用证欺诈例外  实质性欺诈  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
 
  一、前言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做出的一项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它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与申请人、与协助银行之间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银行信用承诺。它是银行界和商业界为解决国际商事交易各方的利益冲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结算工具。通过精巧的设计,信用证把原来的纯商业信用变为银行信用,化解了买卖双方交易的内在风险,赋予源于古罗马法时代的信用证新的内涵,从而使信用证成为当前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机制。
信用证的抽象性和独立性特征是信用证实务与法律机制的基石,UCP600对此有着详尽的规定【1】。UCP600对于抽象性和独立性的规定表明了与银行有关的仅仅是单据,如果该单据表面达到了相符交单的原则,指定银行必须兑用,毫无义务核对卖方提供单据的真实性。这种脱离实体经济的独立自主性的交易规则与程序正好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诈骗提供了可以利用的间隙,加之大量国际投机商的存在,信用证业务在促进国际贸易中起重大作用的同时,亦显现出一定的负面作用,尤其是二战以来,国际金融风波迭起,信用证欺诈案时有发生,且诈骗数目惊人,所造成的损失日趋严重。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B.S.惠尔布对此有精辟的见解[2]:“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重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同,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形成及正当性考察
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形成
为了应对信用证欺诈,给当事人以救济,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应运而生。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承认“欺诈例外”,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问题是国内法规制的问题,国际惯例并不试图对该问题形成统一的标准或规则。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关反信用证欺诈的系统立法和权威判例主要集中于西方发达国家,而其中以美国的相关判例和法律具有典型的代表性。1941年,纽约最高法院在Sztejn v.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中,根据衡平法原则对受到欺诈的一方予以救济,开创了法院干预信用证交易下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要求向卖方付款的先河,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该案涉及一笔猪鬃交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凭单据付款。卖方所交的的货物不是猪鬃,而是垃圾、废纸和牛毛 。纽约最高法院根据买方的请求,下令禁止银行对卖方按信用证开出的汇票及单据付款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卖方确有欺诈行为,即他所交付的货物不仅仅是质量不好(not merely inferior in quality ),而是一文不值的垃圾(worthless rubbish),而且银行在付款之前已经获悉了这种欺诈行为,那么,让银行拒绝付款是不为苛的。[3]”其后,在1968年至1984年间,遵循Sztejn v.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oration 案的判决精神—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美国法院先后在几个案件中均以卖方有欺诈行为为由,做出了禁止银行按信用证向卖方付款的决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纳了上述判例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它一方面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交易的原则,但同时也承认有例外,欺诈行为即属例外。
此后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先后通过判例肯定该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我国已成为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借鉴国外经验,确立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明确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可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设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简称1989年《会谈纪要》),该纪要首次明确了在我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条件,但由于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具有参考意义,不能直接引用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司法文件中,所以其法律效力极其微弱。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程序,为遏制日趋猖獗的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鉴于越来越多国家的法院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国际商会不得不对自己的立场有所缓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它就有义务不再支付。[4]”
综上所述,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长期的贸易与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为信用证欺诈受害人提供救济的特殊原则。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正当性考察
欺诈例外目前已被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肯定,各国在实践中也广泛采用该原则作为商业惯例,但是对于该原则存在的理论依据,各国学者有不同主张,其中也不乏有学者对其正当性进行质疑。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所以能够得以确立,再到最终为人们所接受,是与其背后深厚的理论土壤密不可分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正是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理论渊源。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最高原则,更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运用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对民商事活动主体与法官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它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各自应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精神,以方便实现应该得到的利益,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虽然根据国际惯例,受益人或其他票据提示者只要提交表明合格的票据便有权获得兑付,但是,若它们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交表面上合格的票据而实施实质性欺诈的交易,或干脆提交欺诈性票据以骗取银行的兑付,其行为完全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在这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法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程序正好体现了法官对利益失衡的矫正。在涉及卖方或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虽然银行或法院都可以作出拒付的决定而不管单据是否相符。但银行为了规避拒付带来的风险和自身的信用的考虑,往往不会轻易作出拒付的决定。正因为如此,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发布止付令,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免受侵害,将欺诈行为从信用证独立制度的保护状态下隔离出来,这种做法是保障信用证机制顺利运转、防止欺诈行为、倡导公平交易、体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也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该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赞同,各国冲突法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信用证欺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此时就应当排除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适用,允许各国根据诚信原则作出例外规定。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如上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为各国普遍接受,但是关于如何适用该原则,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理论学说上也分歧颇多。如果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则救济信用证欺诈受害人的目的难以实现;如果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则会侵蚀信用证独立性抽象性原则,动摇信用证交易的基石,损害国际贸易的便捷性。因此,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必须有实质性欺诈的存在。 实质性欺诈是指欺诈行为将导致另一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使对方预期的所有利益丧失。如果欺诈行为没有影响到对方的根本合同利益,则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仅属于违约行为。依据修改后的UCC第5-109条的官方评论,只有“当欺诈如此严重以至于允许受益人获取资金将会明显失去意义并对他人造成不公正的阻碍之时或当交易情形清楚地表明基础合同禁止受益人寻求信用证方式付款之时或受益人的支款甚至没有似是而非的权利之时或当合同与交易情形揭示出受益人的支付命令绝无事实根据之时或当受益人的行为破坏了整个交易的性质以至于使保持开证人义务的独立性这一法定宗旨不复存在之时,法院才可以阻止付款。【5】”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把实质性欺诈作为适用信用证例外原则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国对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没有统一认识。所以在实务中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特别是如何划分严重违约与信用证欺诈的界限仍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也往往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同时也往往会使案件的的结果难以确定难以预料。
国际贸易专家顾民先生提出采用一定标准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信用证欺诈,其建议对这一棘手问题的解决有很强的针对性。
 首先采用两个标准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一,有足够证据证明卖方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第二,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性补救措施。
然后采用三个标准确定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第一,卖方提供的是伪造的单证或完全不交付单证下的货物;第二,部分交付了单证所代表的货物,但交付的仅仅是次要的货物,或者所交付的这部分货物令卖方完全无法实现普遍公认的买货目的;第三,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虽然有一定的价值,但达不到单证所代表货物价值的50%。当主客观条件同时具备时,便可以认定信用证欺诈【6】。
2、欺诈例外适用中的司法救济
   如前文所述,诚实信用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欺诈例外原则正当性的基础,如果进出口双方选择的国际惯例或外国法违反上述原则,法院可以排除该国际惯例或外国法的适用,转而适用国内法。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发出禁令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在实践中,以司法救济方式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常规手段是法院颁布禁付令。禁付令是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为、禁止开证行向受益人或非正当执票人支付货款的命令。如果法院滥用禁付令权, 过分干预信用证的商业习惯做法, 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动摇信用证交易的基石,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故各国司法实践和立法都给法院颁布禁付令规定了严格条件和程序,力图将法院禁付令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限制降至最低,以真正保护银行利益,使信用证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若申请人欲使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开证行付款,通常应满足下列条件:(1)申请人确信信用证交易中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该欺诈对申请人具有无法挽回的损害的证据,从而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3)受益人不存在可以平衡的损害;(4)申请人在诉讼中占有优势,极有可能胜诉;(5)为确保弥补因禁付令所受的损害,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审查主要有三方面:(1)是否存在欺诈事实。(2)需审查信用证关系涉及的银行有无已贴现或已议付或已付款的证据。(3)需审查被申请人在本国境内是否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经严格审查,确认实质性欺诈成立,且银行尚未付款或议付,被申请人亦无境内可供扣押的财产,即可裁定准许申请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准许的,应签发禁付令,禁止银行兑付信用证。银行收到禁付令后即可拒绝对收益人承兑或付款。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在有些情况下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统一性,保障交易安全。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因为如果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予以绝对的适用,很有可能使正当持票人、已经给付对价的银行以及对欺诈不知情的受益人及其代理人等遭受损害。因而各国通常为善意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空间。具体而言,在以下情况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予适用:已承兑汇票被正当贴现或转让的,其受让人为正当持票人,银行不得拒绝其付款请求议付行在开证行确认后已经议付的,议付行已成为票据事实上的持有人,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议付行参与了受益人的欺诈或者在议付前或议付当时明知受益人实施欺诈的话,议付行为善意第三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不适用保兑行是应开证行的请求而加入到业已存在的信用证关系中的,所以保兑行已经对外付款的,开证行有义务保证其获得偿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其不适用最后,当欺诈由第三人实施,而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并未参与欺诈,对欺诈也不知情时,开证行不得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受益人及其代理人的付款请求。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也对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  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四、结论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支付方式的迅捷性是信用证机制的灵魂,如果破坏了这一机制就等于破坏了整个国际商业机制的根本;同时如果不对信用证欺诈提供救济,不仅不公平而且导致信用证机制形同虚设。因此,讨论信用证的欺诈问题的实质是要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欺诈列外原则和欺诈豁免之间,在单据表面相符和实际发生的伪造单据之间,在保护信用证机制和打击欺诈之间,在保护参加信用证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打击欺诈分子之间这些彼此冲突点诸多因素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平衡【7】。我们承认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有欺诈例外。但是欺诈例外是以独立性为基础的。因此,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制度设计中,要坚持欺诈认定标准的相对严格化,只有在“实质欺诈”发生的情况下,即只有在受益人的欺诈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以致信用证不再起作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欺诈例外予以救济。同时,对欺诈例外也应设定种种限制,以保障欺诈例外不至于破坏整个信用证运行机制。
参考文献:
[2] 顾民.最新信用证UCP600操作指南[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173.
[3] 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284.
[4] 丁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司法救济探析[J].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5):80.
【5】王江雨.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5.
【6】顾民.最新信用证UCP600操作指南[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177.
【7】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点评【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92.
             
Study on the Principle of Letters of Credit Fraud Exception                       Yong Xiong
(Yantai Vocational College of Cultural, Historical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Department  )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letters of credit fraud exception is created to prevent the letters of credit fraud, and it formed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abstract and independent of letter of credit . and its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marks and the continuous progress of system of letter credit . This paper Preliminary Analyzes  the formatiom and its  theoretical basis of credit fraud exception,the conditions to apply the principle, the relief means of letter of credit fraud and the exemption of the principle,in order to benefit the prevention on credit fraud issues. Key words: The letter of credit  Letters of credit fraud Exception substantive fraud  Exemption from letter of credit fraud ex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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