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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王灵军 朱崇理) (2009-6-29)

 

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   王灵军  朱崇理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对于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颇大。本文主要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立法目的并结合《物权法》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来论述,认为物权请求权应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主 题 词: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正文: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立法目的及其立法缺陷。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中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条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特别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情况并无作用,这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重大缺陷。由此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那些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权而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误,也有违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二、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物权请求权又称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极圆满状态的权利。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权利,属债权性质的权利。

2、物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其中有代表性的是附属性权利说,此说是德国学者的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只为保证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存在,不象其他权利那样有独立存在的目的,这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本权脱离,不可独立地转让于第三人;而独立的财产权,必然具有能够独立转让的性质。

3、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仍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极类似于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移转、消灭等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在学理上可称为准债权。

4、独立权利说。认为:“物权的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此项请求权,乃系对人之请求,故非物权之自体,而系独立之权利,不过其命运与物权同,亦即于物权存续之期限内不断的派生而已。至于此种请求权虽亦属对人之请求,但于破产之程序上,较一般债权为优,故与债权不同。”

5、救济权。认为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应从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关系上分析。按照民事权利的分类,物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只有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权)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

上述几种学说侧重点不同,各有道理,但都有各自的缺陷。笔者赞同救济权说,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救济权,不但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严格区别开来,同时也能够明确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
  三、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观点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可适用诉讼时效,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我国大陆学者共有四种观点。(1)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有三:一是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权利无存在的价值;二是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三是物权请求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仍然可发挥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2)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认为诉讼时效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自然应适用诉讼时效。(3)认为应将不同之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权请求权皆不适用。这种观点以梁彗星为代表。(4)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的不动产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此观点以陈华彬为代表。

笔者基本认同第四种观点,但认为已登记的的不动产物权和已登记的动产物权同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四、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内容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而产生的,具体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争议颇多,本人认为物权请求应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已登记的的不动产物权和已登记的动产物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登记所有权场合,因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的事实为准,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或特定的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的所有权都不变化,也不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于此情形下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依登记而生的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有立法例:如德国民法第194条第1项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终止其效力,第902条第1项规定: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

  2、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请求权由于其直接涉及到物权支配效力及物权行使的完整性,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产生的权利,而物权是物权人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的侵害时,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人才使此项请求权,其目的是保护物权。如果该三种物权请求权一但适用诉讼时效,其请求权消灭,受侵害的物权则无法得到保护,将始终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影响到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相悖,不仅有害于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意。吉林省有一典型案例,简单地讲就是甲乙联建三层办公楼,甲享有一楼房屋所有权,乙享有二、三楼房屋所有权,乙有权使用一楼门厅及楼梯通行。后乙将该房屋卖给丙并办理过户手续。丙与甲就楼梯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甲将楼道封死,丙无奈,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木梯上下,6年后丙诉至法院,主张一楼通行权,吉林省高院以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最终判令丙败诉,让其从室外楼梯通行。 该案即适用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导致丙无法主张权利,致使该房屋成为室中楼阁,影响了楼房的使用。如此判决,无法解决丙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无通行权的问题,不仅不公平、不合理,也不能体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社会效果。

  3、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涉及赔偿及社会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债权类似。返还财产请求权因为涉及物权的转移占有,从权利应受限制的原则出发,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这也符合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因为权利人多年不行使权利,使占有人已公开、持续、和平的占有该物。因为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占有人无法取得物权。但占有人很可能将所占有的财产以出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若时隔多年之后,仍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将推翻多年来已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如此规定无异于鼓励当事人放纵权利的不行使并滥用权利,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释:[1]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参考文献:[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2] []奥田昌道:《论请求权的概念》,载《东京大学法学论丛》第82卷,第236页。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字数:33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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