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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索赔模式(潘行昌盖杰) (2009-6-29)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下的索赔应采纳补充模式

    

 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     潘行昌 盖杰

                   

  内容摘要: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况下,受害人如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现有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实务中审判结果的不统一。目前,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四种观点,即取代模式、择一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索赔模式。笔者认为,普遍被认为较有优势的兼得模式,其实并不完美,相比较之下,补充模式更具有社会合理性,更符合立法精神,应当在实务中予以采纳。本文列举了应当适用补充模式的几条理由,以期能够支持以上观点。

 

  关键词:工伤 第三人侵权 竞合 索赔 补充模式

 

引言:工业化社会中产业工人大量存在,他们常常在工作中或工作前后遭遇人身损害,即所谓的工伤事故,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常常是第三人的侵权,例如因工作原因受到第三人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违法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等。这便产生了两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一是作为劳动者的受害人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关系,二是受害人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在这种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况下,受害人如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最高法院对此态度也不明确,“暂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1]。本文拟就此问题,浅谈一下笔者的观点。

一、现存的四种索赔模式。

第三人引起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在实践中存在四种不同观点,即形成了四种索赔模式。

1取代模式。是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第三人侵权责任,即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请求侵权赔偿。

2择一模式。受害人可以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或主张第三人侵权赔偿,二者只能择其一,一旦选择一种责任,就排除另一种责任的适用。这种模式实际上限制了受害人的选择自由,由于侵权救济通常程序复杂,受偿数额不确定,受害人通常无奈地选择稳定、直接、快捷的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变相剥夺了受害人在侵权法上的救济权。

3兼得(双重)模式。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主张侵权赔偿,并均可得到充分的赔偿,即双重利益。此种模式优点在于,最大限度上使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但是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占用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使其不能更大限度发挥社会补偿救济功能,也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4补充模式。受害人可以先主张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但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超过其实际损失。

纵观争论各方,其中对兼得(双重)模式表示支持的人数较多,而且举出了许多理由。主要是:

A、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后者是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前者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者各自请求,并行不悖。

B、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而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救济方式,获得双重赔偿。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认为可以依法获得双重赔偿。

D、法律并未赋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权人索赔之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受害人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其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

二、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下,应采纳补充模式索赔。

笔者认为,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下,应采纳补充模式索赔,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补充模式部分或全部获得了采纳。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对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如何处理曾进行过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该法规定采纳的即是补充模式。虽然该条例被200411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取代,而《工伤保险条例》没再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相同部门法精神传承的角度来分析,至少在交通事故工伤与侵权竞合下,立法者还是倾向于支持补充模式的。另据《山东省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章第(六)款“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从此也看出山东省的观点也并非完全采纳兼得(双重)模式,而是部分采纳了补充模式。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则明确地全部采纳了补充模式,其中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包括交通事故,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因此现行规定和法律精神并不排斥补充模式的适用,而是部分或全部地采纳或体现了补充模式的精髓,从而说明此种模式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2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也没有明确支持受害人可以获得两次全额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并不能反映出最高法院对采纳兼得(双重)模式的明确态度。该条规定第一款意思是工伤职工向单位请求赔偿属劳动争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以普通民事侵权受理,第二款意思是工伤职工有权以普通民事侵权为由起诉侵权第三人。其中仅仅明确了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两种法律关系适用两种诉讼程序,但并未涉及竞合情况下应采取哪种模式,没有涉及受害人同时请求时能否在两种程序中各自获得全额赔偿。因此,只能说最高法院至今仍未明确态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索赔方式,受害人就可以分别适用两种程序解决两种法律关系,这就给了取代模式和择一模式以致命的否定。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支持受害人同时主张两种索赔方式时可以分别获得全额赔偿,这就给了补充模式足够的发展空间,补充模式并不否认同时主张两种索赔方式,在获得赔偿数额方面也拥有和兼得(双重)模式同等的“话语权”。

3补充模式克服了兼得(双重)模式的“硬伤”。

比较兼得(双重)模式和补充模式,显然前者因为支持受害人获得两份全额赔偿,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原则,补充模式以其完善的“品质”成为“帕累托最优”。

4相较兼得(双重)模式,补充模式具有更强的社会合理性。

补充模式既能让受害人获得与损失相应的足额赔偿,发挥了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功能;又能比兼得(双重)模式节省一份赔偿数额,在目前社会保险资金不是太充足的形势下,用于国家工伤保险基金补偿其他社会群体,从而更大限度福利社会。因此,补充模式具有更强的社会合理性。

5补充模式并不违背社会保险的立法精神,相反体现了立法本意。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是通过工伤赔偿的社会化,保护劳动者在工伤后得到合法待遇保障,同时为用人单位减轻工伤赔偿负担。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人身损害重在“补偿”,使福利性、救助性措施,类似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当受害人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后,工伤保险的“补偿”意义就不存在了,只有当受害人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时,工伤保险待遇才有适用的意义,以之来补偿受害人未受赔偿的损失。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是很高,采用择一模式和取代模式都显然难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6补充模式仍可以充分发挥对债权人的制裁作用,丝毫不减弱法律的社会功能。

补充模式中,受害人先从侵权人处请求赔偿,侵权行为依旧逃避不了法律的制裁。工伤保险待遇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而侵权之诉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充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是择一模式和取代模式所做不到的。

7法律并未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以此认为不得要求受害人先向侵权第三人索赔而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不能成立。

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公司先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而取得的代被保险人(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是否有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要求受害人先向侵权人索赔,工伤保险作为国家强制性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机构只与工伤劳动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此补充模式完全可行。

    结束语:

由于目前高位阶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况下,受害人应如何获得赔偿,只是地方低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指导处理,加之理论界的争论不断,未形成较统一的观点,造成各地处理结果不尽同一。通过本文分析,论证,笔者试图确定一种更为合理的索赔模式,而在这个确定的补充模式之下,还有许多细节需要加以界定,限于笔者知识水平和本文篇幅,在此不予涉及。总结本文的要点,笔者支持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先向侵权人索赔,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在受害人应得保险待遇范围内补足。

参考文献:[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月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第201页。

                      (字数:43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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